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085号
原告: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14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9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21年1月23日、8月13日、16日、23日、24日归还2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余款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立下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元整,借用2019年2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21年1月23日、8月13日、16日、23日、24日归还2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所立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庭审中,经视频连线被告,原被告双方确定尚欠借款本金71784元并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为所欲为,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经核对确认借款余款为717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到期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借款71784元及利息(以7178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