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元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开某某能照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913号
原告:扬州市***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尹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与被告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兴、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电费1765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653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在国与案外人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承租案外人部分厂房区域,并由案外人代缴电费。2017年,被告开始承租案外人厂房,并承租了大部分区域。被告提议为了统一开票,要求原告将每月电费缴纳至被告处,由被告统一到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原告自2017年2月起每月将电费转至被告会计黄翠梅处,后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同时被告自2018年5月起向原告出具发票。该情况一直持续至2019年9月。后原告从他人处得知,供电公司每月收取电费远低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电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每度电的峰值、平值、谷值电费均高于供电公司实际收取的电费。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9月止,被告累计多收原告电费176539.5元。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被告开元公司并未获得原告嘉鸿公司协议约定范围外的计价电费,相反原告嘉鸿公司的电费还未给足,在此被告开元公司保留诉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被告也提供)、对私转账电费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电工每月出具的电费明细表、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姚在国与被告电工赵学鼎),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赵学鼎未到庭作证,其在录音中陈述的关于收取电费的标准是否适当问题未作明确解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姚在国与李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李进未到庭作证,且其以日月公司名义书面出具的两份证词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厂房出租协议》,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据本院核实,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7年1月、2018年1月关于被告开元公司电费的核查联以及原告租期电费统计,原告对租期电费统计的度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按被告电费的峰值1.0697元/度计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纳被告统计的原告用电度数;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日月公司与姚在国租房合同电费计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日月公司与姚在国(嘉鸿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六条所涉电费按峰期缴纳,是按当期峰期收取,作出约定主要是姚在国(嘉鸿公司)生产设备是高耗能设备,用电量较大,存在电损。后日月公司又与开元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协议》,该协议所涉姚在国(嘉鸿公司)电费收取计价方式未作调整,仍应按峰期缴,并自2017年2月由开元公司收取”,被告提供的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日月公司与姚在国租房合同电费计价说明》中负责人李进签字只是为了表达《租房合同》中给当时签订的电费收费标准,不代表后期由江苏开***能照明有限公司代缴的实际电费标准”,因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嘉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在国与案外人日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姚在国租用日月公司三号厂房,承租期限五年,每年租金15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电费按峰期缴纳,免收办公、生活用电费用。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开元公司与案外人日月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开元公司租赁日月公司座落于高邮郭集工业二区的全部厂区、厂房和设备,出租期限从2017年正月至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止,2017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4日)交付给被告开元公司,现租户***饰(姚在国)具体搬迁时间由被告开元公司与姚协调,日月公司只收到2016年农历年底租金,剩余租金水电费等由被告开元公司收取。
2017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原告嘉鸿公司的电费由被告开元公司帮助代缴,代缴电费的流程是:先由被告开元公司电工(赵学鼎)在分时电表上抄表,并根据抄表情况列出原告嘉鸿公司当月的电量电费清单,后电工将上述清单交被告开元公司会计(黄翠梅),被告开元公司的会计再将该清单发给原告嘉鸿公司,原告嘉鸿公司根据清单记载金额将当月电费汇至被告开元公司会计的账户(或将电费直接汇至被告开元公司单位账户),由被告开元公司至供电公司统一缴纳电费,最后被告开元公司再向原告嘉鸿公司开具“供电转让电”增值税发票。
2017年3月份(从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2019年9月份,被告开元公司共收取原告嘉鸿公司电费款合计917838元。原告嘉鸿公司该段期间的实际用电量为1057991度,其中峰期343512度、谷期328179度、平期386300度。根据江苏省电力公司提供的核查联,日月公司2017年3月至6月电费峰期单价为1.3693元/度、平期单价为0.8216元/度、谷期0.3739元/度;2017年7月电费峰期单价为1.1002元/度、平期单价为0.6601元/度、谷期0.32元/度;日月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以及被告开元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电费峰期单价为1.0697元/度、平期单价为0.6418元/度、谷期0.3139元/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嘉鸿公司2017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的电费,被告开元公司是否超额收取,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双方对原告嘉鸿公司该段期间用电的度数不持异议,分歧在于原告嘉鸿公司应当以何种标准向被告开元公司缴纳电费。是按被告开元公司主张的日月公司或被告开元公司的峰期单价标准计算,还是按原告嘉鸿公司主张的以该公司实际用电的峰、平、谷三期单价标准分段计算,再加收2%的电损?
综合考虑被告开元公司代收原告嘉鸿公司电费的由来经过,以及本案所涉租房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可以按日月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同期的峰期单价标准向原告嘉鸿公司代收电费。理由是,姚在国系原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8月27日代表原告嘉鸿公司与案外人日月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承租期限五年,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嘉鸿公司的电费按峰期缴纳。2016年11月29日日月公司又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协议》,将其位于高邮郭集工业二区的全部厂房整体出租给被告开元公司,出租范围包含了原出租给原告嘉鸿公司的厂房,虽然在该份出租协议中被告开元公司与日月公司仅约定原告嘉鸿公司的剩余租金水电费等由被告开元公司收取,并未明确约定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否仍按日月公司与原告嘉鸿公司的原约定执行,但从该份出租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改变原告嘉鸿公司与日月公司先前达成的租赁关系所约定的出租人、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只是将日月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元公司,保持原告嘉鸿公司的租赁关系存续,并由被告开元公司代替日月公司向原告嘉鸿公司收取租金、水电费。因此,在原告嘉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开元公司重新约定电费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开元公司仍可基于日月公司与原告嘉鸿公司在《租房合同》中约定的“按峰期缴纳”的标准收取电费。而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并未对此重新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嘉鸿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开元公司电工、会计所审核的每月电量电费清单中将电费按峰、平、谷分段计算,即代表被告开元公司同意原告嘉鸿公司以实际用电的峰、平、谷三期单价分段计算的标准缴纳电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电工、会计的该行为,即便得到被告开元公司追认,也仅能视为被告开元公司同意降低电费收费标准,同意对原告嘉鸿公司该段期间的电费按此进行结算。经计算,按日月公司或被告开元公司同期的峰期单价标准,被告开元公司并未超额收取原告嘉鸿公司的电费,故对原告嘉鸿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返还多收电费款1765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原告扬州市***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