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4930号
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对原告***诉被告吴雄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凯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闽0304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闽0304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倒数第三行的“予以核定其医疗费2388.29元”更正为“予以核定其医疗费2482.27元”。
审判员 孙金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