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龙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02民初181号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