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1920号
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西安路40号滨江状元居A幢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该公司主任。
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被告原名称为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1月变更为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小区中的房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予支付。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327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行贷款提供3年抵押担保,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60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20年3月11日,被告尚有工程1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各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质保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约定;
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后支付工程款至90%,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五、结算审核意见书(合同外附属工程),证明附属工程的价款为1272043元,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故应当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六、工程造价核定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以及被告应当从办完结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
七、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60万元;
八、九华名苑工程收款情况,证明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19万元未付,严重违约,也未对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九、短信截屏,证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双方约定;
十、欠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22040.17元。
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不应为本案被告。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专门公司,虽系从原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但本公司没有与房产开发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业务范围,在公司成立时,已与原更名公司约定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本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2、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所有欠款327万元。3、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与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达成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期间,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担保300万元。事实上,原告就是第一次贷了300万元,还了,又贷了300万元,又还了,第二次贷款的时候,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也签字同意,在第三次贷款的时候,出借人即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债务人原告的借款合同未能签订成立成功,主合同未生效,作为抵押合同的从合同也不能成立,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建筑物拆除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6月20日,广元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企业管理及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物业管理;房屋、建材(不含危化品)、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钢材、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消防器材、农副产品销售;门窗加工、销售;场地租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8日再次变更为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物业管理;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农副产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10月29日,广元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九华名苑”商住小区,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九华村,工程内容:“九华名苑”商住小区1、2、3、4号楼及地下室施工图土建工程设计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建筑本体范围内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及消防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16473576.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承包方垫资修建到1、2号楼主体封顶,3、4号楼五楼全面完工后,发包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2.承包方完成所有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总工程量的70%(扣除已拨付的全部款项);之后发包方按照次月10至15日拨付上月已完成的总工程量的70%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到工程完工;3.承包方办理完交房验收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承包方交付钥匙。5.竣工结算后,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分段无息退还。33.1竣工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须经发包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或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审计,最终结论以双方认定的金额为准。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按日万分之四向承包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的专用条款35.1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的《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月30日,广元“九华名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质量经各方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元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北南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均同意验收结论,并在该报告上均加盖了公章。
2015年10月29日,广元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九华名苑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表,结算价为164177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9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原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公司下欠工程款共计327万元,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付清。以及原告在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以“九华名苑”商住小区2号楼营业房向银行作抵押担保,原告承担第一年贷款利息,被告承担第二年、第三年贷款利息。双方对上述协议,约定违约金6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经营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广元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为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的19万工程款,提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被告抗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以及未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合同履行中,缔约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得擅自毁约。被告既未履行工程款付清义务,亦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导致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万元;
二、由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本案诉讼费117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