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1839号
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93933049,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星,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74773309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永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郑辉。
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张志星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感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70213元及利息损失(以4570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黄岩江口开发区1#、2#、3#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4570213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黄岩江口开发区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1#、3#车间造价计140197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当天内支付1#、3#车间总价款的40%,计5607887元;开工之日主构件进场前,即付1#、3#总价款的70%,除去前期付款需要再付4205915元;墙面板进场当天,即付1#、3#总价款83%,除去前期付款需要再付18225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1#、3#总价款的98.3%,除去前期付款需再付2145017元。预留1.7%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计238335元。被告根据约定时间与方式支付工程款,如在二天内未予支付,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书,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通知书三天后停止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为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被告接到竣工通知书后五天内组织验收,验收由被告自身组织验收。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竣工通知书后,超过十天未予组织验收或者被告未经验收而先行使用的,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增加2#车间钢结构部分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款为22607210元,2#车间付款方式和1#、3#车间付款进度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钢结构部分施工工作,案涉1#、2#、3#车间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备案。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716444元,同时约定被告对工程款未按合同部分支付的按月8厘另外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36231元,扣除3号车间楼层钢板1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4570213元至今未予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品臻公司与被告感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品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感恩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预留1.7%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故该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扣除工程保修金共计624179.55元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46033.45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厘计算利息损失。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该权利在本案中应以上述工程款3946033.45元为限,利息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46033.45元,并支付利息(以394603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付)。
二、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开发区1#、2#、3#车间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在3946033.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2元,减半收取22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1元,由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被告浙江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贝
代书记员  汪罗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