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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215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豪,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海虹大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贺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罗坚。
第三人:吴国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又依职权通知吴国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何良雄,第三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品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宇星公司立即支付***债权转让的工程款210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7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台州市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赫公司)作为业主方、品臻公司作为承包方、债权转让方吴国志作为实际承包人对赫赫公司位于椒江区八塘的1#车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台州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赫赫公司尚有工程余款820000元未支付。2020年,品臻公司在与吴国志就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的结算诉讼中确认未收到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余款210778元,并表示该款由吴国志享有并由吴国志自行主张权利;吴国志系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余额210778元的所有人。另,赫赫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被宇星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11月8日吴国志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国志对赫赫公司享有的210778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宇星公司,但宇星公司至今未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宇星公司辩称:一、***与宇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宇星公司主张工程款。***明知宇星公司与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却直接向宇星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也与宇星公司和品臻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相悖。本案属于挂靠施工,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不存在涉案工程被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不能要求作为业主的宇星公司承担责任。二、***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合法事实基础,宇星公司已足额向品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在吴国志与品臻公司的(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中解决。品臻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与吴国志达成调解协议,(2020)浙1002民初702号调解书已明确品臻公司已超额向吴国志支付工程款,吴国志需向品臻公司返还。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品臻公司在(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3513211.63元,该金额已远超《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宇星公司已向品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缺乏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与吴国志单方确认,载明的内容不客观。且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吴国志对***负有200000元债务。三、***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吴国志转让债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四、***对宇星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便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没有付清,也应当由品臻公司向宇星公司主张。如果品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吴国志认为自己的债权受到影响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但代位求偿权无法进行转让,转让行为也为无效。五、赫赫公司与宇星公司之间达成过协议,宇星公司仅对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不在双方约定之列。即使赫赫公司负有债务,也不应由宇星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品臻公司未作陈述。
吴国志述称:吴国志和品臻公司已结算完毕,品臻公司放弃可以向宇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同意由吴国志主张。宇星公司一直推诿不还钱。而吴国志欠***200000元款项一直未付,吴国志将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吴国志并未破产,欠其他人的债务早晚可以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品臻公司(发包方)与吴国志(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该合同约定,品臻公司将台州市椒江区八塘C-05-04三号地块的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发包给吴国志,吴国志按照合同总造价的9.5%预交给品臻公司,其中税金和管理费6.5%,剩余3%等工程整体完工并由吴国志提供材料发票后退回;吴国志接受承包任务后,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账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有亏损的,吴国志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亏的,建设单位汇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由品臻公司支付给吴国志分配,但吴国志施工过程中,一切材料、构件的货款、工人工资必须结清,若有拖欠,品臻公司有权强制单方扣除,隐性风险,吴国志自行处理。吴国志并非品臻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12月28日,赫赫公司(发包人)与品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10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吴国志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8月29日,品臻公司与赫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际工期增加50天,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1710000元,其他条款按原施工合同执行。
2016年10月8日,赫赫公司与品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最后协商确定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750000元,其中本工程按合同约定计算造价为11259222元,合同外造价490778元;质量缺陷保修期内的维修及初验需整改的部分由赫赫公司自行完成,品臻公司自愿在最终结算总价扣除60000元维修费作为补偿,并不扣留3%维修金;品臻公司结算审计超出5%以外的审计费40000元由赫赫公司从品臻公司最终结算价中扣除代付给××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品臻公司在本工程应付给王××的材料费180000元,品臻公司自愿委托赫赫公司在以上结算款中代为支付;除以上外本工程还有应付工程款余款82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计算造价609000元,合同外造价210778元;工程余款在赫赫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质量监督报告后支付30%,赫赫公司取得房产证后支付40%,赫赫公司取得土地证后支付25%,品臻公司提供新墙体及散装水泥资料齐全、赫赫公司押金退完后支付5%;如品臻公司不提供有关资料和不配合赫赫公司办理手续,以上条款全部作废,最终结算总价按11259222元标准结付;等等。吴国志在《协议书》落款“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处签名。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于2016年11月取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于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赫赫公司于2016年12月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2020年3月,品臻公司起诉吴国志、吴佩忠,认为品臻公司共收到赫赫公司13513211.63元工程款,品臻公司已按约转付给吴国志、吴佩忠,且已垫付部分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等,要求吴国志、吴佩忠归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合计2351724.17元。该案[案号为(2020)浙1002民初702号]经审理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吴国志支付给品臻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品臻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罗列了赫赫公司已付款13513211.63元的明细,并注明该款含现金73452元、打桩款2180537.6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品臻公司明确表示赫赫公司尚有工程款210778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2月,赫赫公司股东决定赫赫公司与宇星公司合并,赫赫公司资产自2017年2月28日后转移给宇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宇星公司承继。2017年4月,宇星公司与赫赫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由宇星公司整体吸收合并赫赫公司,同时注销赫赫公司,吸收合并后公司名称宇星公司,赫赫公司所有资产(已评估)全部转入宇星公司,赫赫公司遗留负债(已评估)由宇星公司承继;等等。此后,宇星公司的股东出具《债权、债务清偿的说明》,赫赫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注销登记等。
又查明:2019年5月21日,***向吴国志母亲孙香娟转账200000元。***、吴国志一致认为该款系吴国志向***的借款。2020年11月8日,***与吴国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国志为归还***借款,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余款210778元的债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用于归还***于2019年5月21日出借的200000元本金;等等。此后,***向宇星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宇星公司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210778元的义务。
还查明:吴国志因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资料、工商登记存档资料、不动产登记存档资料、银行交易记录、邮件签收情况、短信记录、证明,宇星公司提供的吴国志被执行信息以及到庭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本案中,赫赫公司与宇星公司合并后赫赫公司注销、宇星公司存续,故赫赫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宇星公司承继。
吴国志并非品臻公司员工,且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吴国志需组织电工、财务、机械、设备等人员班子,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可见品臻公司在工程施工方面未向吴国志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支持,反而根据约定需向吴国志收取管理费,故两者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吴国志借用有资质的品臻公司名义承接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2016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吴国志作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签名,说明当时赫赫公司知晓吴国志和品臻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吴国志、品臻公司均认为赫赫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但品臻公司不向赫赫公司/宇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可由吴国志直接向赫赫公司/宇星公司主张。宇星公司抗辩认为已足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11750000元,主要理据是品臻公司在(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中承认收到13513211.63元,该款已超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品臻公司在(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中明确罗列了13513211.63元的组成包括打桩款2180537.63元,而吴国志参与签订的2013年1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说明打桩款(桩基工程)并非吴国志挂靠施工的范围,品臻公司认可收到的13513211.63元款项并非全为吴国志挂靠施工的工程款,且品臻公司在(2020)浙1002民初702号案件中也明确表示赫赫公司欠付工程款210778元,故仅凭品臻公司认可收到13513211.63元不足以证明赫赫公司已付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宇星公司主张已付清《协议书》所有款项应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现宇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付清《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赫赫公司尚欠210778元未付。
而吴国志将其认为有权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就此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双方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宇星公司,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吴国志虽系失信被执行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恶意串通,且即使二人间的债权转让损害了吴国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应由其他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救济,而非宇星公司免除自身义务的依据。
综上,***要求宇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78元的请求合理,且宇星公司在***起诉后未付款,***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品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778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