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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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1810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追加***、***、***为共同被告。二、确认各转包关系无效,由承包人和各转包人分担责任。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品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2020)浙1003民初1810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合法有效,由***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的(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后判决)却认定各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两个判决自相矛盾。后判决实际上已推翻了原判决。且后判决系经二审终审判决,属于新证据。二、审判程序不符。该案因涉及到层层承包关系,在品臻公司起诉***后,***正式书面申请追加各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法院就应当作出同意追加或不同意追加决定并告之***。但原审法院忽视***的申请,在未告之的情况下即作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错误认定。***要求追加当事人合法,在未告之前未出庭应属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诉讼辩护的权利,属审判程序不符。三、适用法律错误。***与品臻公司虽然签订过《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但***不是品臻公司内部人员,是品臻公司外部的独立主体,双方所签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实系工程转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判决却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合法有效。四、案涉纠纷是一个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在***起诉的案件中追加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案解决。但原审法院将一案分三案,但仍未了。判决指明,未履行的20多万待***赔付后再另行起诉,造成当事人讼累。
品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判决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现在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与品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如遇工伤事故及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工伤意外保险赔偿费用规定赔偿归乙方(***)外,超额部分均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除上述约定之外,***在涉案***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处理好后续***受伤事宜的一切事务,并保证***受伤的所有事宜均由***承担与品臻公司无涉。2019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确定品臻公司赔偿给***51225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15元。在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又于2020年1月11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2019)浙1003民初1529号案件所有费用(包含垫付款、垫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案件解决的是***与***、***、***之间对***受伤损失赔偿的责任分担问题,与品臻公司无关,因此(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判决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系品臻公司与***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非合同当事人,且***与***、***、***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已在(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中解决,故***提出再审申请,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生效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而***于2021年12月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而(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案件处理的是***与***、***、***之间的纠纷,本案一审判决处理的是***与品臻公司之间的纠纷,两案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不同,(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影响本案纠纷处理,故(2020)浙100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