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催字第00006号
申请人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连军,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37441730(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泽华建筑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4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8日,由申请人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颖
审判员*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