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097号
原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
委托代理人:殷其龙,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2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金地鑫城小区绿化工程。后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其余工程被别人承揽。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260元,被告久拖不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施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金地鑫城小区绿化工程,双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作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承揽工程,其余工程没有施工。2015年4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德连、邹学超二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完成了35株绿化工程量。该工程量结合双方约定的苗木价格表,工程款合计4126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核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施工,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款41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媛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