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27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845895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根据有关***与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79278元,并以7927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8月22日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为2120元,小计81398);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认识,二被告合伙经营装修生意。被告二人采购原告陶土砖等材料用于装修工程使用,由被告***向原告下单,由被告***支付材料款,总计价值数十万元。但截至2020年8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9278元至今未付清,给原告资金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诉讼请求:被告新河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可能应对案涉款负连带责任,申请追加被告新河公司参加诉讼。
***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同时也没有和被告***合伙装修生意,其只是给被告***打工,其对本案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是工地承包人,被告***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认可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只是代为转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给被告***,自己并不进行账单的确认,被告***对账目进行确认并支付款项,其只是给被告***打工,原告应与被告***对账,应当由被告***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诉争货物的使用人均为被告新河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新河公司参加诉讼。
新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买卖双方才能作为原、被告,其没有与任何一方有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及被告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6张,其中原件11张,其余5张在货款结清后原件送还被告,现留存有复印件,可以证明***总计向***、***送货328897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5日在***在收到***转账44000元后,其与***在聊天中明确当时“还余欠款69278元”,***当日发出一个字据图片,载明自己记录的拟付各个材料供应商的付款计划清单,其中本期拟付***的金额注明为55000元,***并于第二日回复“好的”;聊天记录还载明2020年3月16日,***明确给***发信息记明“欠条,今欠到***陶土砖尾款壹万元整,¥10000元。具欠人,***”;聊天记录还载明2020年8月22日,***发出结算结果信息“去年欠69278元,今年欠10000元,共计欠款79278元”,***当日回复信息“收到”,在后来的全部聊天记录中***未对该结算结果表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认可欠款金额79278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河公司曾经承包阜阳市***黄金时代小区绿化工程。被告***和***经过转包均参与该工程施工。2019年开始,被告***和***共同向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材料陶土砖。其中***主要负责下单,***主要负责付款。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16次,合计价款328897元。两被告已经支付价款249619元,其中经***付款5笔金额214200元,均在2019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经过***付款35419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92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新河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结算时2020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价款79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晓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