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莉,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利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弘润幸福里**楼******。
法定代表人:陈利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与东卓路交叉口西南角新东公司院内**厂房壹期叁层****v>
法定代表人:郭保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少钦,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利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张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并审理并作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不当,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1、2018年12月13日上午,龙源公司人员杨永广提供龙源公司的吊车并安排张金中(张少钦、***的父亲)等几名工人拉地毯,在吊地毯过程中,因地毯过重吊车侧翻将张金中砸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已经提供证人王某、金某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考虑,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不当。2、事故发生后,张金中急需医疗费救治。龙源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张少钦、***及***、***与龙源公司协商医疗费事宜。龙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胁迫***、***、张少钦、***层层打借条才肯支付医疗费。××人的紧急情况下,张少钦和***两兄弟给***打借条,***给***打借条,***给龙源公司打借条。虽然***在2018年12月19日为龙源公司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从该条显示的内容中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是***收到的工程款,属于借资性质,自然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并且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7日、1月17日借条上并没有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事实上利锋公司对案涉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3、虽然利锋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利锋公司将公章交付***使用,***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加盖了利锋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利锋公司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且2019年1月3日借条中“郑州利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落款处“保证人:郑州利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9.1.3日”均非利锋公司书写。况且利锋公司系法人,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授权来实施。所以,***私自加盖利锋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利锋公司的行为,利锋公司更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4、2018年12月28日借条下面***明确注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将该笔“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既然双方尚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退一步讲,即使***与龙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该约定内容中也可以说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是以龙源公司为***决算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由于龙源公司向***主张返还该笔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龙源公司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更不应当要求利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经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仍认为本案事实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龙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利锋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借条、龙源公司支付款项,利锋公司应当返还。***代表利锋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利锋公司承担。龙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利锋公司,拉、铺水毯就是利锋公司的承包工作范围。死者张金中系利锋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医疗费等款项是利锋公司的法定责任。在医治张金中过程中,利锋公司称资金紧张向龙源公司借款,龙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龙源公司垫付的死者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法院另案已经判决利锋公司需要返还并已经生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64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龙源公司就张金中身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98万元,其中28万元另案已作出处理(即本案),剩余70万元利锋公司、***应返还龙源公司。此外,涉案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龙源公司不欠付利锋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以利锋公司的名义从龙源公司承包了工程,***系***雇佣的工长,具体施工由***负责,张金中系该工程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为支付张金中医疗费,***、利锋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借条,龙源公司根据借条约定向***、***及张金中住院预交款账户上转款共计28万元。因***与利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金中又系***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利锋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施工期间龙源公司对利锋公司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伤残、××或财产的损失等不承担任何责任,利锋公司应对以上事件负责。因此张金中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和利锋公司负责,***与利锋公司为支付张金中的医疗费向龙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偿还借款,利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利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申希江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