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6174号 原告: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90254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6号2区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WHL7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333号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418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273523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项目工程(二标段)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自2020年10月起,双方就该工程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二标段)装修优化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双方还就合同造价、工期、计价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如约顺利竣工并通过验收。2022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审定,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298166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3982.5元,尚欠292418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融晟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宏誉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只是被告内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并非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前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即便法院认为双方已达成结算,因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工程款支付条件仍未成就;三、质保金分两批归还,现质保期刚满两年,还有三分之一的质保金尚不能退还;四、因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被告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21900元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20年10月,原告汇成公司、被告融晟公司先后签署了《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业主自理部分1)》《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业主自理部分2)》及《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二标段部分装修优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500001元、978000元、4149321元、1126905元;原告递交完整结算资料,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并开具结算金额100%全额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原告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根据被告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原告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若维修关闭率低于90%,则暂不支付。待维修关闭率达到90%时再行支付。保修期满5年(浙江省按8年),原告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融晟公司委托宏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宏誉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298166元。原告认可该审定结果,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但融晟公司未盖章确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73982.5元,因原告未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自行组织维修花费21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业主自理部分1)》《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业主自理部分2)》、《衢州中梁融信壹号院项目装修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宏誉公司审核报告、维修通知单、维修扣款通知单、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成公司、被告融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宏誉公司审定的金额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价格的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以第三方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融晟公司自行委托了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即宏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宏誉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送审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设计变更单等有关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签证开展审核工作,审定结果能够客观反映该工程造价,原告亦对审核结果表示认可,被告虽在诉讼中不认可审核结果,但并未明确指出该结果有不当之处,也无证据反驳该审定结果,故该审定结果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结算价格的依据。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虽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认可按照宏誉公司的审核结果进行结算,故未开具结算款总额的发票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况且,开具发票系原告履行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分两批退还,现保修期已满2年未满5年,故被告提出尚有三分之一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组织维修发生的费用21900元应当从退还的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298166元,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质保金62981元,因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而扣除的质保金为21900元,被告已付3373982.5元,还应支付原告2839302.5元。原告要求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2735238.52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起算时间、基数均合理,利率亦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930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73523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8元,减半收取15599元,由原告浙江衢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告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衢州融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