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庆祖明与被告方**、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4049号
原告庆祖明,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庆祖明诉被告方**、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祖明诉称,被告方**于2015年3月将其挂靠在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A×××××货车售与原告,但方**迟迟不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请将车辆退还给方**,同时要求方**退还原告购车款项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此外,要求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方**所负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辩称,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20日前已具备过户条件,但原告一直拒绝过户。我现同意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我公司对原告与方**之间车辆买卖事宜并不知情,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苏A×××××货车(挂靠在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下)以108000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支付违章押金2000元(此款待车辆过户后返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方**支付购车款108000元及违章押金2000元,合计110000元;方**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方**与原告再度签订协议书,约定方**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此款已于当日实际退还),如到2015年6月20日过完户,则原告将此10000元款项再支付给方**,反之,方**须再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到2015年9月20日止,如车辆过完户,则原告将之前方**退还的20000元款项再支付给方**,如过户不了,则原告将车辆退还方**,方**退还原告剩余90000元款项。2015年7月,原告因催促方**办理车辆过户而与方**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为此出警予以处置。2015年9月17日,方**通过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出申请并得到公安交管部门的核准同意,至此,涉案车辆具备了过户条件,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一直未得到办理。本案诉讼中,方**曾向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的过户期限最迟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方**直至2015年9月17日方令涉案车辆具备过户条件,但其并未将此事即时告知原告,亦未联系原告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涉案车辆在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完成过户,此事应归责于方**怠于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原告据此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退车退款,并无不当。***所称原告一直拒绝过户之说,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能得到确认。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并未参与涉案车辆买卖事宜,不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成为原告诉求的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庆祖明购车款项100000元。
二、原告庆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A×××××货车返还给被告方**。
三、驳回原告庆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庆祖明负担210元,被告方**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