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891号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3楼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102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高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同高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高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0时55分许,代恒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光华路由东向西行至御道街路口,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右前部将*某某撞倒后车轮将其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某某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许死亡。2013年3月14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代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二大队协调,代恒与***家属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代恒赔偿*某某共计670000元。次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赔付给*某某家属。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但被告核准赔付的金额与原告给付的金额相距甚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保险金111109.9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0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52254.8元(含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产生的餐费及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以上合计5633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故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代恒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已承担刑事责任方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自愿向*某某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使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具体金额。由于*某某系农民,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对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在500元左右,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3月9日0时55分许,代恒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光华路由东向西行至御道街路口,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向北右转过程中,遇*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货车车头右前部将*某某撞倒后,车轮将其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许死亡,由此产生医药费1109.9元。经交警二大队认定,代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恒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系*某某之妻,*甲、*乙、邢某分别系*某某的长子、次子、儿媳。2013年3月15日,***、*乙、邢某委托*甲代为全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善后事宜。2013年3月18日,经交警二大队主持调解,代恒与*甲达成协议,由代恒赔偿*某某家属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万元,此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交警二大队在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给付*某某家属赔偿金67万元,*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某某原系安徽省来安县*官镇农民,生前在南京打工,于2011年暂住南京市汤山街道古泉***,2012年3月暂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村积余一队374号。
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109.9元及丧葬费22993.5元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4040元。原告主张*某某家属为处理后事支出餐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8785元,被告认为丧葬费中包括餐费及住宿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提出肇事者代恒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被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根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比例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官派出所证明、姓名为*某某的暂住证2份、户籍证明4份、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明细单、餐费、住宿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谅解证明书、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若该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依照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某某生前连续在宁打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南京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为8785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某某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家属前来南京办理相关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但上述费用的支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酌定住宿、餐费合计为2500元,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害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被告称肇事者代恒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代恒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代恒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仍应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对于丧葬费22993.5元、医疗费1109.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死亡赔偿金、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670643.4元(593540+2500+500+50000+22993.5+1109.9),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1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10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9533.5元,鉴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7626.8元(559533.5×80%),由于原告已向***家属赔偿,故此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558736.7元(111109.9+447626.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高公司保险金558736.7元。
二、驳回原告同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原告同高公司负担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负担93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同高公司预交,被告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同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