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3楼8室,组织机构代码6867239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是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区苏源大道家园大桥路段调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熊丞政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熊丞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主要责任,熊丞政负次要责任。熊丞政所驾驶的*******号车系其所有,另*******号登记在被告同高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求要求三被告按照责任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215280.8元。
被告**与同高公司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号车挂靠在被告同高公司名下,系**实际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车辆承保公司已经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其认可196000元的定损数额,不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区苏源大道家园大桥路段调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熊丞政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熊丞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主要责任,熊丞政负次要责任。*******号系原告***所有,经南京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号车勘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302344元,***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拆检费300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在被告同高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5日12时止的***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7月10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偿付车辆损失302344元、拖车费200元、拆解鉴定费3800元,共计306344元。建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损车辆经其送检的修理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拆检定损,三方一致认为该车辆可以修复,修复费用为196000元。建邺法院同时认为,南京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就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的过程予以准确、清晰并合乎科学规范的描述,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建邺法院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已经处理伤者熊丞政的损失,且未使用***财产损失份额。因原、被告各方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审理中,**与同高公司均认可*******号车挂靠在同高公司名下,系**实际所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2012)建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将其所有的*******号车挂靠于同高公司名下,系**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同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及车损鉴定费,因(2012)建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出具的南京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金额302344元不予采信,同时确认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19600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三被告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96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依法确认196000元,对于车损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960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199000元。对于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960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19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同高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