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3楼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同高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高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石杨路和双栖路路口时,与***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为*******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货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048元,但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6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93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核准的赔付金额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差距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车损失43630元及鉴定费2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号的青专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8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2014年3月7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货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石杨路时,与***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1D1404300039号公估鉴定结论书,以2014年3月7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64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鉴定费2193元。此后,原告将*******货车送至南京市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048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1D1404300039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货车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货车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1048元,但其根据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436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64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193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45833元(43640+219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58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45.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