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妞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亦禾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高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被告广亦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妞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亦禾投资公司支付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东宇大厦1-5楼装潢物拆除承包合同》,合同由原告负责南京东宇大楼裙楼1-5层内二次装潢物及指定需拆除部位的拆除工作,承包费共计3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履行全部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166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亦禾投资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四张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东宇大厦1-5楼装潢物拆除承包合同》,并称该合同原始的原件丢失,但原告存有复印件,故持该合同复印件让被告盖章,被告在该合同首页和骑缝处盖章予以确认,拟证明被告将东宇大厦1-5楼二次装潢物及指定区拆除部位的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9月22日-10月21日,承包费用31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不清楚是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合同4.2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份合同复印件上又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同高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广亦禾投资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东宇大厦1-5楼装潢物拆除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裙楼1-5层内二次装潢物及指定需拆除部位发包给乙方拆除。第三条“工期要求”约定:自2017年9月22日开工,至2017年10月21日完成,工期30天。第四条“承包费用及支付”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316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付清;为保证垃圾及时处理,安全得到保证,乙方在合同签订前要向甲方缴纳50000元保证金,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退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东宇大厦1-5楼装潢物拆除工作,被告已使用该场所。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金额合计3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6000元。且原告自认其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宇大厦1-5楼装潢物拆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付清包干价31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拆除装潢物的场所办公,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且收取原告开具的316000元发票,退还了原告全部保证金,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66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承包费用,尚欠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详,故本院调整为自被告支付部分承包费的时间即2018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为1767.5元,由被告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常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