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2397-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3楼8室。
法定代表人***,同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8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00327-4),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街道上高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世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珠江壹号大厦43层。
负责人***,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蓉,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同高公司诉被告**、**、世贸公司、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高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11时,被告**驾驶*******号轿车经没有信号灯指示路口,未避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疏于观察,致两车碰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其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系被告世贸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71190.75元、拖车费2400元,车辆残值为2190.75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其按30%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合计49980元。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应诉。
被告**辩称:*******号轿车不在其控制之下,系由被告世贸公司控制,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同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商业险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1时,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号轿车经没有信号灯指示路口,未避让***驾驶原告同高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疏于观察,致两车碰撞损。2011年4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高公司支付了*******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69000元、施救服务费2400元,合计71400元。***系同高公司的驾驶员,**系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处为*******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前,*******号轿车在被告世贸公司进行维修。事故发生时,**驾驶*******号轿车外出办事,系履行职务行为。
后原告同高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各方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高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同高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14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按70%承担责任,***按30%承担责任。由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履行职务,且*******号轿车系在被告世贸公司控制之下,故应分别由世贸公司、同高公司承担责任。同高公司的损失主张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世贸公司按70%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同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49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同高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同高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高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施救服务费合计71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世贸公司赔偿479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同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世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