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执47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刘井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万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4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7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余额4018301.47元,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至××层的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并向首封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6、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及已发函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厚林
审 判 员 朱学礼
审 判 员 唐修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