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9784195X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门镇台州小区塔门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53178603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门镇商贸城C栋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19,478.78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其一,本案存在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在亿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第一师八团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亿鑫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不能直接向***支付。其二,即使在亿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其三,在上诉人与亿鑫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于2017年12月27日再次进行明确后,亿鑫公司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对接清算,将2017年12月27日之后剩余的未支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亿鑫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在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造成实质损害时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三、一审判决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上诉人承担了税款缴纳、工程管理、工程结算、质量保证等义务,在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最终会造成涉案工程难以最终难以竣工验收,取得产权证书。四、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存在漏判。***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鑫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由亿鑫公司发包给***,并在华丰公司挂靠,挂靠事宜由***与华丰公司自行商议,亿鑫公司把钱直接支付给***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亿鑫公司向***拨付7,571,177元也由华丰公司盖章确认,后又向***支付1,472,800元,现在亿鑫公司只欠付646,678.78元工程款,不能要求亿鑫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亿鑫公司与***的资产账目清晰,能够区分,没有财产混同。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案涉工程款。2016年6月12日,亿鑫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丰公司委托***承建案涉工程,并由华丰公司盖章确认。且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向其支付。二、被上诉人***在亿鑫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与亿鑫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可以依据代位权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从2017年9月完工,于2018年投入使用,至今已过5年之久,华丰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建成后,***与2017年底向亿鑫公司交付,华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配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0,655.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亿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亿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6,678.78元;2.依法判决亿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亿鑫公司获得了第一师八团“八团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开发许可资格,亿鑫公司与***商定由***负责建设,后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华丰公司负责人,亿鑫公司决定由***挂靠在华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6年6月12日,华丰公司负责人***与亿鑫公司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丰公司承建亿鑫公司发包的“第一师八团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9,690,655.78元,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项目经理为***。
二、合同签订后,***与华丰公司签订了《华丰建司2016年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制》,内容包含:1.实行有公司监督管理下的经理部集中管理承包责任制。本工程制定公司***作为工地的监督管理负责人;2.项目部开工前缴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价款2%(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照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返还;3.公司严禁各项目部以公司、项目部或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如施工、机械使用、材料采购等合同(除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外),对由于不按公司有关规定管理造成合同纠纷和法律责任的,公司除扣管理费及税金,加扣合同价款10%抵押金。
三、***签订《华丰建司2016年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制》后,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支付人工工资,购买工程材料。2019年,因***未向***、***、***、***、***、***支付劳务工资,上述人员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确定由***支付相应工资。
四、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商铺在2017年年底开始售卖,2018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亿鑫公司未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向***支付工程款9,043,977元,欠付646,67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华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华丰公司建设,***系公司工地的监督管理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直接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具体到本案,首先,***并非华丰公司的员工,华丰公司也未向***缴纳社保,华丰公司主张***系工地监督管理人员,未提供劳动报酬支付凭证;其次,***和华丰公司签订的《华丰建司2016年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制》约定,华丰公司实行工程承包责任制,由公司收取管理费,而工程施工前,需要***根据工程合同价款缴纳质量保证金,而华丰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特征。再次,庭审中,亿鑫公司陈述其在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前,便决定将工程交由***施工,因案涉工程在第一师八团,应八团领导的要求,才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都决定将工程交由***施工,该陈述与华丰公司提交的《华丰建司2016年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制》约定的华丰公司收取管理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挂靠在华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最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人工工资,而反之,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备案资料上系工程承包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投入了资金,组织了人员机械,并支付了人员工资,而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华丰公司也无法说清班组人员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华丰公司仅是被挂靠公司。
关于焦点二,如前文所述,***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与亿鑫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前便与亿鑫公司达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的口头合同,华丰公司仅为被借用资质方,其欠缺与亿鑫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请求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690,655.78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亿鑫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有权直接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亿鑫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款9,690,655.78元以及其向***支付的9,043,977元均无异议,其主张之所以未支付的原因系工程未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年底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具备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亿鑫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有权参照合同价款主张工程款,故对其请求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46,678.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亿鑫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46,67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46,678.78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否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19,478.78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否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19,478.78元的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亿鑫公司知道华丰公司与***挂靠事实,亿鑫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合同无效情形下,华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并非不得主张款项,但在本案中,华丰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华丰公司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因亿鑫公司不应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诉请***因与亿鑫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向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6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