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302民初263号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赵立峰,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胡宪兰。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722517元及利息78393.09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以722517为本金按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签订《D1至D4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光公司对凯盛公司建设的盛世华城朗香郡主D1到D4的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通风等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098667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工程支付条款废止,履行《补充协议》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148687元,合同签订后,华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凯盛公司未完成支付合同价款,只支付了工程款1326170元,还有822517元工程款不予支付。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诺书》,承诺凯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华光公司10万元工程欠款后,华光公司进入现场完成未完成的消防工程。凯盛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华光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欠款,华光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但凯盛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凯盛公司尚欠华光公司工程款722517元。华光公司多次与凯盛公司协商工程欠款事宜,但对方置若罔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和电话号,均未能找到被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