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袁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姜某1,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崔某,女,1968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崔某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董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系董某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柳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于某1,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系于某1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马某2,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系马某2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吉林市通达利轮胎翻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3,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普实汽车维修厂。
负责人:郎某,该厂业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4,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原审被告吉林市通达利轮胎翻新服务有限公司(原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利公司)、吉林市普实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袁某、姜某1、崔某、董某、柳某、于某1、马某2、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消防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认为该民事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吉02民申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及赵某、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及赵某、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及赵某、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及赵某、华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及赵某,被申请人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陈某、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3、普实汽修厂的负责人郎某、杨某3、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4与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姜某1、崔某、董某、柳某、于某1、马某2、华光消防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面积从调解案件中分离出来;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将再审申请人早已优先购买及抵账的房屋面积计算在内,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在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在通达利公司购买及抵账来的,双方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抵账协议,再审申请人已经占有和使用了房屋。通达利公司没有权利处置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能将已经卖给或抵账给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再调解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于案涉的房地产签订了抵押协议,双方对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信诚能源公司、杨某3共同辩称,由于企业经营不善,产品销路问题,未能达产达效,未能及时还清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本金及利息,既然提起诉讼,一切由法庭裁决。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于原审民事调解书,抵押物自2013年一直抵押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抵押物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在此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原审民事调解书是自愿达成的。
普实汽修厂辩称,郎某是普实汽修厂现在的负责人,普实汽修厂原负责人安晶于2018年8月将普实汽修厂交给郎某时承诺一切事情由安晶负责。郎某对案件一无所知,原审调解时郎某不是普实汽修厂的业主。
郭某辩称,郭某与杨某3于2016年6月8日结婚,于2017年6月20日离婚。当时郭某签字是帮杨某3筹钱,是倒贷签字,不是反担保签字。杨某3的债务是在郭某与杨某3不认识的时候就有的,与郭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将郭某的责任摘除。
杨某4、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通达利公司立即偿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本金3000万元、代偿利息2,292,661.86元;支付逾期担保费652,500元;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支付代偿利息损失209,278.77元(自2016年9月30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支付律师费92,000元,以上合计39,246,440.60元;2.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通达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的土地--吉市国用(2011)第220203004796号、面积12,879.38平方米及地上在××区、面积8175.71平米、商业楼1-3层、面积32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通达利公司、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支付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通达利公司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通达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通达利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商业楼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通达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发生代偿,其中代偿本金3000万元,代偿利息744,750.31元。而且因通达利公司在贷款期间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支付利息,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分六笔代偿利息1,547,911.55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多次催促履行还款义务,但均不予理会。
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2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一、通达利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39,246,440.60元,其中包括代偿本金3000万元、代偿利息2,292,661.86元、逾期担保费用652,500元、违约金600万元、代偿利息损失209,278.77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律师费92,000元;二、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通达利公司享有使用权的面积为12,879.38平方米的土地[吉市国用(2011)第220203004796号]、通达利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吉林市××区东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2010)园区2017号、面积8175.71平方米(1-6层)的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220203004003GB00042F00010001)及通达利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吉林市××区东侧的面积3294平方米(1-3层)的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8,032元,减半收取119,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16元,由通达利公司、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共同负担。
再审过程中,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原审起诉状一致,更正“支付逾期担保费652,500元”为“支付担保费652,500元”。
信诚能源公司、杨某3共同答辩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准确,没有意见。
普实汽修厂辩称,不清楚。
郭某辩称,郭某与杨某3于2016年6月8日结婚,于2017年6月20日离婚。当时郭某签字是帮杨某3筹钱,是倒贷签字,不是反担保签字。杨某3的债务是在郭某与杨某3不认识的时候就有的,与郭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将郭某的责任摘除。
袁某、姜某1、崔某、董某、柳某、于某1、马某2、华光消防公司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清楚。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通达利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用于通达利公司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担保费用为652,500元;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通达利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通达利公司归还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档次贷款日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第九条约定通达利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通达利公司支付按担保本金20%的违约金。2016年6月20日,普实汽修厂、杨某3和郭某、杨某4和高某分别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当借款人通达利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保证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时,反担保人普实汽修厂、杨某3和郭某、杨某4和高某以其所有财产无条件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且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的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约定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6月20日,通达利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土地一处[吉市国用(2011)第220203004796号]、面积12879.38平方米及地上厂房1-6层、面积8175.71平方米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约定厂房面积1470.94平方米和商业楼1-3层、面积3294平方米协议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的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约定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坐落于吉林市××区面积为8175.7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通达利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代通达利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6,996.35元,2016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466,316.78元,2017年3月31日代偿利息461,356.71元,2017年4月28日代偿利息157,604.45元,2017年5月27日代偿利息148,312.26元,2017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57,325元,2017年9月20日代偿利息744,750.31元,上述七笔利息总计2,292,661.86元。2017年9月20日,代偿本金3000万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92,000元。案涉合同签订时,通达利公司名称为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更名为吉林市通达利轮胎翻新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4月25日更名为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信诚能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信诚能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普实汽修厂、杨某3和郭某、杨某4和高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信诚能源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信诚能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诚能源公司追偿。信诚能源公司应返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利息2,292,661.86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信诚能源公司赔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中,坐落于吉林市××区面积为8175.7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抵押担保财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普实汽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诚能源公司追偿。
关于原审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购买或抵账的房屋包含在原审调解协议约定的“位于吉林市××区东侧的面积3294平方米(1-3层)的商业楼”内,且已经占有和使用,信诚能源公司无权再行处置,不能调解给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查,该商业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原审以调解协议的方式确认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该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2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
二、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代偿利息2,292,661.86元、担保费用652,500元、违约金600万元、代偿利息损失209,278.77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以39,246,44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92,000元;
三、如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款债务,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坐落于吉林市××区、面积为8175.7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四、吉林市普实汽车维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对本判决第二款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吉林市普实汽车维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32元,由吉林省信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普实汽车维修厂、杨某3、郭某、杨某4、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 判 员 毕雪松
审 判 员 丛军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