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4475号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
法定代表人:杨毅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塞纳河畔酒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中凯购物广场****
经营者,张旭阳,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塞纳河畔酒店(以下简称塞纳河畔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刘春雨,被告塞纳河畔酒店的经营者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消防维修工程款13万元,并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承担拖欠的13万元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酒店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就全部完成工程改造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工程总价为3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万元一直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塞纳河畔酒店辩称,原告是华光消防,但给我干活的是鸿业消防,我有他们进场时的原始协议,我们有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给颜某出具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和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华光工程公司经颜某介绍与塞纳河畔酒店签订维修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市X大厦四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塞纳河畔酒店内部分;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其中15万元抵为酒店5%股份参股,余款20万元现金支付(酒店营业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及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等作出约定。合同末尾处有双方盖章,“欧阳旭”的签名为张旭阳所写。该证据系由华光工程公司提供。塞纳河畔酒店提供的维修改造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其中15万元抵为酒店5%股份,余1万元现金支付,其他条款的约定与华光工程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华光工程公司和塞纳河畔酒店分别提供一份塞纳河畔酒店和颜某签订的还款计划(欠款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28日和2019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均为36万元,其中16万元作为增股金。余20万元分期付款,但对付款时间和数额约定不一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末交付使用。塞纳河畔酒店尚欠13万元工程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维修改造协议书、还款计划、欠款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维修改造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付款问题,原告主张由华光工程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华光工程公司付款,被告则主张由颜某组织进行施工并向颜某付款,就案涉权利主体,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还是被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均指向的权利人为颜某。就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如施工图纸或施工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施工系由原告组织进行,也不能确认颜某签订协议系华光工程公司授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系向颜某的弟弟(华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并不能说明原告系接受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据此,原告就合同履行问题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