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184号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利公司)后改为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消防工程,工程总价75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给付30万元工程款,余45万元尚未给付。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其余30万元欠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以一楼(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东侧房屋)8号网点作为抵押。如被告违约,该网点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免费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抵押期间原告无偿使用。后被告将该网点交给原告,原告占有房屋至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 **公司辩称,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并非是4月份。根据合同第四项,原告需对我公司工人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的培训,但到现在为止,整个消防工程还未调试。根据合同第六项,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视为竣工日,但该工程到现在还未取得验收报告,也就是说该工程还未竣工。根据合同第十条,给付工程总造价15%的条件是以工程检测报告和消防验收合格为准,此工程未取得验收,所以工程总价75万元的20%计15万元不能支付。且根据该条,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我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操作培训,我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消防验收费用的缴纳由原告负责。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按每天1万元赔偿我公司损失,现在地下泵房四台泵已经被水浸泡,造成消防泵损失。根据还款协议,我公司2017年6月26日已将8号网点交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在实际使用,对外出租取得收益。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对余款的支付,而原告对我公司的工程未完成。还款协议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还款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通达利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施工单位吉林市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50000条/年轮胎翻新厂房及办公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2000号;工程内容:50000/条轮胎翻新厂房及办公综合楼的全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工程价款:75万元,包括税金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28日,华光公司(乙方)与通达利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45万元,以其一楼8号网点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或出租,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届时乙方将该网点交给甲方。如果甲方违约,则将该网点产权归乙方所有作为债务补偿,乙方可将2017年6月28日后甲方的付款退还甲方,甲方应给乙方免费办理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该网点一直为华光公司实际占有。 另查明,吉林市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更名为华光公司。通达利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更名为吉林市通达利轮胎翻新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更名为**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企业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华光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华光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段内容“如果甲方违约,则将该网点产权归乙方所有作为债务补偿,乙方可将2017年6月28日后甲方的付款退还甲方,甲方应给乙方免费办理产权手续”系关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的约定,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华光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段内容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第一段内容仍然有效。 对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华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段内容有效; 二、原告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段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华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吉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