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民初102号
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简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同日,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魏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