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金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文德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苏市金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合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合服务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乌苏市,且所供电梯也已形成附和,由电梯安装所在地即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兵团范围内的法人,与被告乌苏市金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东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周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