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望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与新疆希望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小垒,该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鑫金盾学校)与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盾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垦区法院(2020)兵11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第一、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单独拿出(结算清单)证明欠款的事实与整个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两个合同的签订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结算清单已失去事实基础,如被上诉方同意真实有效履行两份培训合同,结算清单才有事实基础,上诉人是在对方恶意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培训合同,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两份培训合同无效,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培训,应当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上诉人第一、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培训欠款156589.38元及逾期付款(2018年1月计算至2020年3月期间)损失16911元(以156589.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折合月利率0.4%共27个月)和2020年4月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合作培训自治区监狱局狱警。培训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对账,最终结算: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该对账明细表由被告负责人李小垒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双方合作培训狱警,2017年11月,双方合作终止。2017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明细表,载明:“1、公司应支付学校88377.24-72721.62=15655.62元;2、学校应支付公司狱警培训第一批全款及第二批预付款差额36800元,第二批尾款少支付135445元(尾款共计为270890元),总计应支付172245元;3、最终结算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李小垒在学校负责人处签名,李斌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倪建红在公司财务处签字。2019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半年内付清(2019.9.14)156589.38元。”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负责人李小垒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合作开展培训狱警工作,合作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鑫金盾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被告应按照对账结果支付给原告相关培训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欠款156589.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应以被告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开始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4326元(以1565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即156589.38元×1.3倍×3.542‰月息×6个月=4326元)。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础上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156589.38元;2、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26元及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偿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础上上浮30%计算)。3、驳回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金盾学校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培训协议,该协议拟证明上诉人鑫金盾学校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培训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培训协议,是有关组织军训的协议,培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金盾学校与被上诉人***公司达成狱警培训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垒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过对账结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6589.38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2019年9月14日上诉人为支付上述款项,向被上诉人承诺:“半年内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欠款项真实明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培训欠款156589.38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狱警培训合同,结算清单已失去事实基础。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培训费156589.38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未支付培训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金盾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轶男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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