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望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希望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1民初385号

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紫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1946XX。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街兵友路**,登记证书号:乌人社培**。

负责人:李小垒,该校董事长。

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鑫金盾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孙海涛,被告鑫金盾学校的负责人李小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培训欠款156589.38元及逾期付款(2018年1月计算至2020年3月期间的)损失16911元(以156589.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折合月利率0.4%共27个月)和2020年4月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合作培训自治区监狱局狱警。培训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对账,最终结算: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该对账明细表由被告负责人李小垒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金盾学校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合作是2006年年底开始,当时被告希望和原告公司合作联合办学,之后签订合同,但原告公司反悔了。最后原告公司的上级部门没有批准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所以被告前期是合作关系,后期是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学校没有和原告公司合作培训狱警。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账明细表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作培训自治区监狱局狱警,培训完之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对账,对账结论是被告应支付原告156589.3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账明细表是被告法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该证据有被告负责人李小垒的签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再次承诺半年内付清欠款。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和前面的证据也没有关联。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也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上记载的金额和对账明细表中的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双方合作培训狱警,2017年11月,双方合作终止。2017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明细表,载明:″1、公司应支付学校88377.24-72721.62=15655.62元;2、学校应支付公司狱警培训第一批全款及第二批预付款差额36800元,第二批尾款少支付135445元(尾款共计为270890元),总计应支付172245元;3、最终结算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李小垒在学校负责人处签名,李斌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倪建红在公司财务处签字。2019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半年内付清(2019.9.14)156589.38元。”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负责人李小垒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合作开展培训狱警工作,合作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鑫金盾学校应支付***公司156589.38元,被告应按照对账结果支付给原告相关培训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欠款156589.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以被告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开始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4326元(以1565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即156589.38元×1.3倍×3.542‰月息×6个月=4326元)。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础上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156589.38元;

二、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26元及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偿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希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鑫金盾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