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6民初709号之一
原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青年E家)。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桥澳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国民,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浩公司)、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天业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被告闽浩公司“*******(青年E家)”项目,因闽浩公司原因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原告与闽浩公司经协商签署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清算事宜,约定按照双方2018年9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定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闽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现场临建费用、延期开工损失费等总计1015.6294万元。闽浩公司应在2018年9月11日前向原告返还415.6294万元;2019年1月底前向原告返还684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闽浩公司未按时返还协议款项的,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广福公司、***、*国民承诺对闽浩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闽浩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协议款项,仅在2018年9月25日、28日、10月11日、10月2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4935456.19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基于该合同签署的《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伸,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处理。本案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咸宁市××区,故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广福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而签订《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咸宁市××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广福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