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初13号之一
原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桥澳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汪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鸿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下街头10-1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红,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万鸿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2020年12月4日,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青年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6779号、面积为26582.45平方米的一块土地及闽浩芝兰庭院(青年E家)15栋一单元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12民初1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青年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6779号、面积为26582.45平方米的一块土地及闽浩芝兰庭院(青年E家)15栋一单元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本案审理期间,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又于2021年6月8日,以其与湖北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