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柘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6285号
原告: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伯岗乡伯东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46XXA03U。
法定代表人:刘炯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桥澳都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691775365P。
法定代表人:汪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勇,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飞,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被告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6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当庭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欠款数额5169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柘城县5G基站建设时,在2018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份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建设当中。2021年4月26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516975元材料款未付,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案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在承建柘城5G基站时,并未向原告采购过混凝土。工程开工前,其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先预先付款后供货。因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其将5G基站基础工程分包给赤壁盛业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和徐小明,其中包括混凝土工程,其当即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双方既未付款,也未供货,该合同已自行解除。按照我国财务及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三流合一”(即资金、货物、合同),买卖关系方能成立,而双方之间既无资金流,也无货物流,所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即与盛业公司和徐小明重新商议混凝土购销事宜,由盛业公司和徐小明直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因此,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是盛业公司和徐小明,而非广福公司。盛业公司和徐小明均系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原告应起诉的是盛业公司和徐小明,而不是广福公司,其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其从未与原告签过过协议书,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2021年4月26日,本案另一被告***,出于人道和私人感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目的是为广福公司代扣盛业公司和徐小明欠付的混凝土款。该协议书其并未授权,***既非公司法人也非项目经理,签订该协议书属于***个人帮忙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从该协议书看,协议约定:“一队(盛业公司)欠款318535元,二队(徐小明)欠款136420元,如果经核定,商混材料款出现误差,乙方同意多退少补”,这充分说明欠款的是盛业公司和徐小明,且欠款数额尚未确定,不存在双方决算。最关键是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明确约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商混材料款拖欠问题,不得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这充分说明***只是同意代扣混凝土款义务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同时也说明原告对其和***没有诉权。而代扣的时间是“按照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的工程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商混材料款”,目前,岩煌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付款,无法代扣。三、代扣数额有误。原告提供的代扣数额尚未核定,且商混是含税价格,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足额开具商混材料的税务发票,如没有提供发票则扣除相应税款”,目前原告没有且没有必要提供发票,则应扣除相应税款,据其了解,原告共向盛业公司和徐小明提供商混约160余万元,按当时原告与盛业公司和徐小明约定的6%的税率计算,应扣除税款共计96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承诺撤诉,***还于2022年1月29日代付原告10万元,合计196000元,此款应在原代扣款核准后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签订了协议书而拖欠商品混凝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本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20年7月27日,被告广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汪加良为其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广福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与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煌公司”)的河南境内5G铁塔工程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其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广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汪加良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7月27日至项目竣工之日。该授权范围是指该项目的一切,与岩煌公司的洽谈等到之后所有的施工,实际上授权其属于项目部负责人。之后其代表广福公司与岩煌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签订通信铁塔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工期暂定三年,可见***作为代理人是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时间内行使的权利。二、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是生效的,在此基础上广福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盛业公司和徐小明,同时指定盛业公司和徐小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广福公司是实际的购买人,因为广福公司要的量大,原告才能低价一些,案涉项目部补差价也予以佐证,如果不是被告广福公司指定购买**公司的混凝土,项目部也不会补差价,协议书上的一队是指盛业公司,二队是指徐小明,且原告已经通过催款函的形式明确了责任主体为广福公司,而非***。三、在盛业公司和徐小明退场时,与被告广福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商砼款由广福公司代为支付,由此其才代表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可见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广福公司已经将盛业公司和徐小明的该笔款项扣除,广福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也是认可该协议,故而应对广福公司发生效力,且该协议***始终是广福公司的代表人,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四、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广福公司对该项目部设立了对公账户,并派遣了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该项目工程属于广福公司,应该由广福公司承担责任,***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因为最近广福公司对公账户的一个U盾持有者在美国,导致对公账户无法转款,***才在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炯炯转去商混材料款100000元,代表广福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五、刘炯炯承诺在收到100000元商混材料款后撤销对***的起诉,否则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该承诺已经生效,且***已经转款,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应再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柘城县4G5G基站建设时,在2020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建设当中;2.2021年4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516975元未支付。该协议第二条被告承诺按照其索要的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商混材料款的内容属于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因为原告不知道岩煌公司欠被告多少工程款,也不知道被告何时能要回多少,所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收到原告混凝土后及时付款。该第三条关于限制原告不得采取司法途径解决欠款问题的内容应属于无效条款,因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或者限制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所以,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法律赋予原告的基本权利。
被告广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根本不需要采购混凝土,需要采购混凝土的是盛业公司和徐小明;2.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的履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20年7月27日广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广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加良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与岩煌公司的河南境内5G铁塔工程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广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汪加良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7月27日至竣工之日,该授权范围是指该项目的一切、与岩煌公司的洽谈等,以及到之后的所有施工,实际上授权***属于项目负责人;2.2020年7月27日岩煌公司与广福公司签订的铁塔基站合同、2020年8月15日广福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8月17日广福公司与徐小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有***的签字和广福公司的印章,印证授权范围是该项目的一切、与岩煌公司的洽谈等,以及到之后的所有施工,实际上授权***属于项目负责人,同时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印证广福公司系实际购买人;3.2020年10月16日广福公司与徐小明签订的协议工程退场协议书、2020年11月19日**公司对广福公司的催款通知函、2021年4月26日***代表广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广福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徐小明外欠商砼欠款由甲方在2020年11月3日付款时代为支付,可见在盛业公司和徐小明退场时,与广福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公司的商砼款由广福公司代为支付,另催款函原告已经明确广福公司为原告的欠款主体,在上述基础上***才代表广福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可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协议上***始终是广福公司的代表人,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4.广福公司中国银行申请书一张、对公账户付款回单一份、盛业公司借支单一份、2020年12月18日广福公司给其员工马汉灵的授权向岩煌公司催款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项目成立的有项目部,对公账户是广福公司在中国银行柘城支行开设的,向岩煌公司催款也广福公司去的,给工程队付款也是广福公司,故该项目工程属于广福公司,应该由广福公司承担责任,***只是项目的负责人;5.2022年1月29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因为最近广福公司对公账户的一个U盾持有者在美国,导致对公账户无法转款,***才于2022年1月29日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炯炯转去商混材料款10万元,代表广福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刘炯炯承诺在收到该款后撤销对***的起诉,否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承诺已经生效,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再成为本案被告。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福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分别加盖了该两个公司的印章,其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其法定代表人刘炯炯签名、被告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4G5G通信塔基混凝土工程,施工地点为柘城县所属范围,合同期限暂定半年,另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解决争议方式等相关内容。2021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湖北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鉴于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致使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商混材料款。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甲方拖欠乙方商混材料款51.6975万元,其中一队31.8535万元,二队13.642万元,项目部补差价6.202万元。如果经核实,商混材料款出现误差,乙方同意多退少补。2.甲方承诺,积极催收工程款,并按照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商混材料款。3.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商混材料款的拖欠问题,不得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4.乙方承诺,足额开具商混材料款的税务发票,如果没有提供发票,甲方扣除相应税款。甲方代表:***,身份证号:51021219********。乙方代表:刘炯炯。地点:柘城县蓝山伯爵酒店。时间:2021年4月2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广福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与案外人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签订《通信铁塔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于2020年8月15日与案外人赤壁盛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于2020年8月17日与案外人徐小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中均加盖了被告广福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广福公司的盖章处或委托代理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汪加良(姓名)系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新疆岩煌智能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称)的河南省境内5G铁塔工程(工程名称)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受托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07月27日至项目竣工止。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汪加良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名称(盖章):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汪加良(个人签名及印章);代理人:***,性别:男,年龄:53,身份证号:51021219********;授权委托日期:2020年07月27日”;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炯炯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通信铁塔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加盖了被告广福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广福公司的盖章处或委托代理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被告广福公司对授权委托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予以当庭认可,据此足以综合认定被告***实系被告广福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被告广福公司的授权委托事项及内容,在授权期间内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代理活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据此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广福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广福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福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6975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案涉协议书为证,虽然案涉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广福公司印章,但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对被告广福公司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炯炯账户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即被告广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416975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债权数额明确,但由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对原告诉请的计息时间起点依法应予调整,本案立案时间即2021年10月28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广福公司自该日起便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但至今未能全部付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被告广福公司应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416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请,由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情形,虽然被告***以被告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但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行为,且原告对此知晓,因此,其代理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广福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福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广福公司提出,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能够充分说明欠款主体系案外人盛业公司和徐小明,且欠款数额尚未确定,不存在双方决算的相关意见,由于该意见仅系其单方陈述,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已当庭表示其已于案涉协议书签订后与工地上的收货单存根进行了核对,并无误差,且被告广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主张,退一步讲,即便实际债务人系案外人盛业公司和徐小明,被告广福公司本案中亦属于债务受转移人或债务加入人,对案涉债务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广福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外人岩煌公司并未向其付款,现其无法代扣的相关意见,由于案外人岩煌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系本案被告广福公司,并非原告,而案涉债权数额确定,至于案外人岩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是否支付及支付时间、数额、被告广福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等情况,案涉协议书既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亦更不可能对此知情,属双方约定不明确、具体,对原告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广福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广福公司拟据此约定试图阻却或延缓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广福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系原告放弃本案诉权的相关意见,由于起诉权系法定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限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广福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目前原告没有必要提供发票,并应扣除相应税款共计96000元的相关意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税务发票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及相关税率等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此争议可另行协商或由被告广福公司另案主张。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案涉承诺已经生效,应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否则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相关意见,由于其主张的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16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416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