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学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邓新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与邓新云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混凝土款,该协议书只是一个代付协议,涉及的是代付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邓新云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6975万元及逾期利息。涉案《协议书》显示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云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按有指印,内容涉及甲方拖欠商品混凝土款具体金额、拖欠原因等,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柘城县**建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