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4民初2652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桥澳都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691775365P。
法定代表人:汪加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4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属于财产返还合同,不适用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讼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亦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广福公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广福公司就劳务款产生了纠纷,双方之间的实际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涉案纠纷中,原告的具体施工地是柘城县区域,柘城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