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淳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敦。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铁。
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1月,2012年9月、11月,双方分别约定:被告将阳光水岸的观光电梯及乘客电梯日常护理保养承包给原告。然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日常护理保养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212500元,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2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各2份,拟证明被告将阳光水岸的26部观光电梯及乘客电梯承包给原告进行日常护理,并约定了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价格,总计每年保养费106250元。
2、电梯日常保养报告单794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
3、2011年电梯检验报告及2012年电梯检验报告各26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护保养的电梯年检均已合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电梯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该证据原件由被告保管,诉讼期间,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水岸2-5号楼18部电梯承包给原告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维护保养年费为73950元。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该18部电梯再次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维护保养年费不变。
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水岸1号楼8部电梯承包给原告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维护保养年费为32300元。2012年11月,原、被告针对该8部电梯再次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维护保养年费不变。
另查明,原告已履行1号楼8部电梯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2-5号楼18部电梯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保养费,实欠保养费13819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保养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保养费已超过其实际履约报酬,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38195.8元。
二、驳回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余积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