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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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852号
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万成商业中心6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673958176R。
法定代表人:胡敦,总经理。
被告: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GL9KP68。
法定代表人:张金先。
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4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查明: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2200元每台每年,总计4400元。原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金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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