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5242号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天高道80号1#车间、2#车间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84894839。

法定代表人郑国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1,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楠,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李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被告李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某2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借款人李某2以家庭生活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96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借款人李某2陆续还款3800000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金额1160000元。2019年7月17日,借款人李某2于小区内坠楼身亡,后经警方侦查排除他杀嫌疑,被告吴某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借款人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1与借款人系母女关系,上述被告均为借款人合法继承人,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李某、李某1辩称,若原告的债权合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李某2汇款200万元,李某2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6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向李某2汇款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6日,李某2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汇款100万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李某2汇款80万元,2018年9月7日李某2向原告汇款80万元;2018年9月7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李某2汇款116万元;原告向李某2汇款时写明付借款。

李某2于2019年7月16日过世,被告吴某与其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至李某2过世时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及李某1系李某2父母。

李某2于婚前购买了华夏奥韵21-1-1102室房屋,与被告吴某婚后购买了永兴北路380号孔雀公馆房屋、孔雀公馆房屋、孔雀城剑桥郡1期0027幢1单元房屋、幸福城欣园房屋、华夏铂宫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上善颐园含芳苑房屋、上善颐园含芳苑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李某2享有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逝者李某2的火化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与李某2间借款的借条等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记载了转账的目的是借款,双方间有多笔转账凭证,借款和还款数额相互呼应,被告也未抗辩双方有其他业务关系,本院认可原告与李某2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时李某2已过世,根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情况,本院确定华夏奥韵房屋系李某2婚前购买全部属于遗产,李某2与被告吴某婚后购买永兴北路380号孔雀公馆房屋、孔雀公馆房屋、孔雀城剑桥郡1期0027幢1单元房屋、幸福城欣园房屋、华夏铂宫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御澜华府房屋、上善颐园含芳苑2号房屋、上善颐园含芳苑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凯悦花园房屋及李某2享有的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的债权属于李某2与吴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李某2与吴某关于婚姻财产分配的约定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遗产的具体份额,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遗产份额,但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能约定利息,利息以立案时开始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1、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