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天高道80号1#车间、2#车间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84894839。
法定代表人:郑国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经常不接受上诉人安排的出车任务,被上诉人出车时,上诉人经常接到一线工人投诉。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管理,工作中不能尽职尽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并不全是工资,应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
***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实,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虚假,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公司安排、管理,工作期间很少休假。
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金14536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为原告补缴保险的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9年1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庭审中,对于原告辞退被告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有证人即本单位车队队长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工作中曾遭过投诉,还有一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但被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被告称情况不属实,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9年4月30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36元。2、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经社保机构核算,由原告为被告依法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事项,故其单方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4536元。补缴社会保险项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在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尽职尽责等,最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其主张,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问题,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为3500元,***主张,依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出车补助及加班费,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因此出车补助、加班费等属于工资范畴,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不应仅以基础工资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莉
书记员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