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驾驶冀X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涿廊高速公路廊坊方向匝道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滚至高速公路边坡过程中冀XX车辆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挤压,造成***死亡,***、冀XX车辆另一乘车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冀XX的所有人便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冀R62250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及其所垫付的款项进行理赔。事后,原告曾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请原告说明231000元具体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驾驶冀X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涿廊高速公路廊坊方向匝道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滚至高速公路边坡过程中冀XX车辆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挤压,造成***死亡,***、冀XX车辆另一乘车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冀X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
***系死者***唯一近亲属,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了***290000元(其中10万元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涿州大队代为保管)。
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能够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度河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1000元。以上总损失为2743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XX车辆的行驶证及***的驾驶证,冀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邻水县椿木乡椿树坪村民委员会、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证明一份,死者***的户口本,***的身份证,***的死亡证明两份及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儿子****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收条一张,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冀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就***死亡的各项损失已先行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死者***是被甩出车外后,被冀XX货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挤压致死,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冀XX的车辆之下,**福系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的死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和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小计1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施救费21000元,交强险、商业险两项合计231000元。原告廊坊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1000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