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2民初1372号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天高道80号1#车间、2#车间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8489483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双武,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双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双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金14536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为原告补缴保险的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存在如下错误。首先,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不接受原告安排的出车任务,在被告出车时,原告的车队队长经常接到一线工人投诉,反映被告经常不将工人及设备送至指定地点,给工人施工造成困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工作,但被告依旧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在无奈之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制度,工作中不能做到尽职尽责,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赔偿金14536元,此裁决结果也无事实依据。再次,被告在到原告处工作时,明确表示其已缴纳社保,无需原告缴纳。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未否认这一事实,故原告认为也不应当为被告补缴保险。原告故起诉。
任双武辩称,我的意见同仲裁裁决意见一致,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金14536元,同时补缴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告任双武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9年1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庭审中,对于原告辞退被告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有证人即本单位车队队长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工作中曾遭过投诉,还有一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但被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被告称情况不属实,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9年4月30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36元。2.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经社保机构核算,由原告为被告依法补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事项,故其单方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4536元。补缴社会保险项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任双武支付经济赔偿金1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