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四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电力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文明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玉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驾驶冀R×××××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涿廊高速公路廊坊方向匝道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滚至高速公路边坡过程中,冀R×××××车辆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挤压,造成***死亡,***、冀R×××××车辆另一乘车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冀R×××××车辆的车主为玉龙电力公司,该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玉龙电力公司为被保险人。***系死者***唯一近亲属,玉龙电力公司已与***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了***290000元(其中10万元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涿州大队代为保管)。玉龙电力公司能够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度河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1000元。以上总损失为274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R×××××车辆的行驶证及***的驾驶证,冀R×××××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邻水县椿木乡椿树坪村民委员会、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证明一份,死者***的户口本,***的身份证,***的死亡证明两份及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儿子****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收条一张,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玉龙电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冀R×××××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就***死亡的各项损失已先行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死者***是被甩出车外后,被冀R×××××货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挤压致死,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冀R×××××的车辆之下,**福系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的死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和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小计1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施救费21000元,交强险、商业险两项合计231000元。原告玉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玉龙电力公司各项损失231000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廊坊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确定案由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告起诉时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庭审时原告却围绕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不当。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死者***系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福系肇事车辆乘车人,应属车上人员险的承保范围。事故发生时,死者为肇事车辆乘客,因车辆翻滚被甩出车外,并不能当然的改变其乘车人的身份,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显属不当。三、原告对死者的赔偿款属工伤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现场吊装拖车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但数额过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8307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是否错误。本案是因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就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二、被保车辆乘车人***死亡,应在车上人员险的承保范围赔付,还是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车辆的乘车人***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挤压至死。***的死亡原因是***被车辆甩出车外后被被保车辆和高速护栏挤压造成的死亡。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人在车上应属“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又被被保车辆和高速护栏挤压至死。***被车辆挤压时并不是在车辆之上,而在车辆之下,因此***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三、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赔付,与工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四、上诉人认可施救费为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但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数额过高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