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乡政府东侧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夏亚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环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被上诉人盐环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确是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说明了工程款项未予结算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追加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余兵对外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达成施工协议,上诉人作为个人,因无法查明案外人身份信息,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余兵作为案外人以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盐环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余兵不是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余兵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余兵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仅仅是涉案工程部分劳务的分包人,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加盖公司的印章,从不使用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所盖的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只有一枚印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追加余兵为被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259元及利息11566元(以欠付劳务费15575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563天,利息为11412元;欠付安装井阀门费2501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472天,利息为154元),合计169825元,并要求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案外人***从被告盐环定公司承包了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十标段工程的劳务工程,后余兵将上述工程的部分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盐环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余兵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与余兵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盐环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法庭向原告示明法律关系后,原告拒绝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十标段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反映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甲方***,乙方系***。上诉人虽主张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汕头项目部”的印章,且余兵是以甲方代表即被上诉人的身份签字。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余兵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且协议中”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汕头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总表中”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山头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再次,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所主张***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并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示明是否追加***,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聪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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