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81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政府东侧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环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被告盐环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259元及利息11566元(以欠付劳务费15575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563天,利息为11412元;欠付安装井阀门费2501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472天,利息为154元),合计169825元,并要求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盐环定公司长山头项目部签订《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十标段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盐环定公司将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十标段工程轻工承包给原告,被告盐环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开挖管沟及工程的全面管理等工作,原告负责实施具体的管道、井阀门安装,劳务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场施工,安装不同型号管道及井阀门。2015年安装各种型号管道劳务费329758元,90个井阀门劳务费共计9000元。2016年3月,安装管道、井阀门产生劳务费2501元,以上劳务费共计341259元,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多次找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仅陆续支付了183000元,剩余158259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项目部另一主要负责人**(**的同胞兄长),**草草出具了一张原告2015年安装管道劳务费329758元的便条,但对2015年安装井阀门及2016年3月安装管道、井阀门的劳务费只字未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盐环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亦未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向**请求支付劳务费。另外,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数额错误,且没有依据。涉案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及劳务工程分包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案外人**从被告盐环定公司承包了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十标段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盐环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盐环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法庭向原告示明法律关系后,原告拒绝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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