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洲万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洲万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洲万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审原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0.5元,由原审原告宁夏盐环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