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民初1083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5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国安路中天集团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置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费(附属物等)32504.75元、逾期房屋租金11520元、**补助两年每年1500元计3000元,三项合计47024.7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26日签定拆迁房屋安置房协议,在此协议签定前原告的拆迁程序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17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59280元(附属物补助)。被告又于2020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入户款)17227.75元。两项合计76504.75元。被告先后分九笔已支付原告44000元,尚欠32504.75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一是尚欠的32504.75元尽快给付;二是依据本次拆迁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给付逾期房屋租金,少给部分每月每平方米5元(72平方米×5元×32个月)共计11520元;三是被告尚欠2年**补助,每年1500元,两年共计3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7024.75元。 丰润置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该被告应是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因为作为拆迁主体,从房屋征收费用补偿及住宅产权调换,都是由国有工矿办公室签订,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协议是作为与政府回购房屋钱款结算的依据,与住宅产权调换不相同。其次,在本协议中,我公司与原告约定出现争议应由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由浑江区法院管辖。在原告手持的欠据当中,虽是有我公司**,但该欠据的钱款是代国有工矿办公室出具的,其欠付的拆迁补偿款也应由国有工矿办公室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丰润置业于2017年6月26日的签订《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协议》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发生争议时,由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虽***在本案诉讼中称仅依据丰润置业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但该两份欠据系对该协议载明的给付义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究其根本均系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双方约定至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