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323号 原告: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86814785L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用水费6,343,663.48元及利息(利息以6,343,663.4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白山政函(2015)82号文,对白山市37个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进行改造。其中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建造的**之声东平台一期至四期、通沟B5区、百合四期在改造项目内。2021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改造项目的面积和水费明细表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在**之声东平台一期的施工中使用自来水249,178.61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242,607.49元;东平台二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134,247.91平方米,应缴纳水费1,208,231.19元;东平台三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57,423.65平方米,应缴纳水费516,812.85元;东平台四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27,318.49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45,866.41元;百合四期工中使用自来水38,140.92平方米,应缴纳水费343,268.28元;通沟B5区期工中使用自来水268,316.14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414,845.26元,以上工程施工应向原告缴纳水费合计为6,971,631.48元。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与白山市水务集团莹海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四方抹帐协议,被告抵顶原告水费627,968元,尚欠6,343,663.4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1980年10月25日由浑江市物价委员会出具的《浑江市非商品收费标准汇编》作为收费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现今已经2022年,该收费标准已经过去了42年。这期间国家应该早就出台新的施工用水收费标准,新标准出台,旧标准自动废除。请被答辩人提供最近的适合施工用水的收费标准。 2、通过答辩人对收费标准的研究,水费的计量单位是“吨”,而不是“平方米”。被答辩人以平方米为单位收费其换算规则无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提出在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四方抹帐协议》,该协议中涉及**之声一期部分施工的楼盘水费为9元/平方米。该费用是四方协商的结果,其合同效力仅针对四方单位而不应就此协议内容对抗其它单位。 4、答辩人出具的各地块建设面积明细表中,仅是双方工作过程中交流性文件,双方并没有对该文件进行签章确认。表中只明确各楼盘的建设面积及施工用水取得方式,部分地块因被答辩人无自来水管路,施工单位因地制宜,打通地下井用水、用抽水机接通河流用水及用水箱存储雨水等用于施工。该部分水源均与被答辩人无关,也无需缴纳自来水费。 5、根据答辩人测算,7层以下的多层建筑,每平方米用水量为0.5吨。7层以上的高层建筑,每平方米用水量为0.56吨。此用水量是根据**省建设工程施工定额分析的施工用水量所得,完全有计算依据。答辩人希望,确实使用自来水施工的楼号,而没有接装计量设备的,采用定额分析用水量的方式确定用水总吨数。水费单价依据相关规定,并享受棚户区减半的优惠政策。 6、对没有接装计量设备一事,属于被答辩人的工作管理松散导致。严格的管理制度与过硬的执行能力,就不会出现无计量设备而产生用水的现象。因被答辩人的管理松散产生未计量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全额买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白山政函(2015)82号文,对白山市37个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进行改造。其中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建造的**之声东平台一期至四期、通沟B5区、百合四期在改造项目内。2021年4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将其改造项目的面积和水费明细表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确认:在**之声东平台一期的施工中使用自来水249,178.61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242,607.49元;东平台二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134,247.91平方米,应缴纳水费1,208,231.19元;东平台三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57,423.65平方米,应缴纳水费516,812.85元;东平台四期施工中使用自来水27,318.49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45,866.41元;百合四期工中使用自来水38,140.92平方米,应缴纳水费343,268.28元;通沟B5区期工中使用自来水268,316.14平方米,应缴纳水费2,414,845.26元,以上工程施工应向原告缴纳水费合计为6,971,631.48元。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与白山市水务集团莹海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四方抹帐协议,被告抵顶原告水费627,968元,尚欠6,343,663.48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微信截图、欠水费明细表、四方抹帐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本案中经双方质证,对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基建供用水面积774,625.72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有争议部分为:1、对水费收取标准、2、东平台四期面积27,318.49平方米是否用自来水有争议。 关于水费收取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基建水费是按照白山市(原浑江市物价委员会1980年出具的基建用水定量表、白山水集字【2006】36号文件、白山供水【2003】21号文件及白山水字【2002】13号文件规定收取。其执行是否合理,不在民事调整范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结合2020年11月24日,四方抹账协议,印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基建用水优惠后9元/平方米水费价格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平台四期面积27,318.49平方米是否用水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东平台四期基建面积173,547.29平方米,扣除被告自行打井部分,使用自来水面积为27,318.49平方米,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利息、付款期限加以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利息以6,343,663.4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时间加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费6,343,663.48元;并承担以6,343,663.4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6元、减半收取28,103元由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办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镜、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 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