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广厦**3号01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6896247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道馨苑小区B3区4号楼门市303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白山市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库,该车库为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车库108号,面积22.18平方米,并拆除车库内吊铺,恢复车库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库租赁费11000元(2021年1月1日暂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后每晚交付一个月按500元计算,直到交付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库取暖余热费310.52元(2020年度和2021年度,以后每晚一年按实际取暖费20%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3月2日至今往返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白山市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白山市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府物业管理处车费4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购买**顶账车库一处,该车库为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车库108号(具体位于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一层,至***按车库第7门,按门市房加车库第9门),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总价8.9万元,开发商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原告支付**8.9万元现金,随即与**共同到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顶账房更名手续,原告与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更改了收据收到人姓名,由**改为***。原告问及什么时候能入住时,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为,已预留联系电话,只要能入住就通知你了。
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入住通知,2021年3月2日原告在查看所购车库时,发现所购买车库已被他人入住。当日原告到华府新城物业管理处(白山市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平台)询问车库被他人入住一事,物业***答复,我们没有入住错误,你找开发商吧。随即原告到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询问车库被他人入户一事,经工作人员确定被入住车库是原告所购车库,是物业公司入错户了,要求原告去找物业公司。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互相推诿此事,原告经多次与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协商车库交付事宜,之后经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核实,原告车库确实被入错户,该车库已被入户人安装吊铺,华府物业同意为原告收回已被他人入住车库,并预留了原告电话。原告一直未接到电话,多次到物业公司询问此事,物业公司总以工作忙、入错户业主不接电话等各种理由推脱此事,至今未解决交付车库一事。
原告2018年6月25日购买的车库,该车库已于2020年12月31日可以入住,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库。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权益,现对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丰润公司辩称:2015年4月20日,答辩人将位于浑江区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108号车库(测绘面积:22.24平方米)出售给**,**于2018年6月25日将案涉车库卖给原告,并于当日在答辩人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原告在办理更名时向答辩人出具承诺,如车库出现经济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由**与原告自行解决。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思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25日,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把华府13号楼移交给答辩人,可开始办理入户,并将华府13号楼的楼盘表给答辩人一份以备入户使用。业户**是在2021年1月5日入户华府13号楼南109车库办理入户时,答辩人按照楼盘表车库号办的入户。但后期楼号出现的变更答辩人没接到通知,之后原告来答辩人反映他的车库被别人入户了,答辩人让他去被告丰润公司询问怎么回事,后期原告又来答辩人处说是车库号变更造成车库号串号,答辩人知道后去丰润公司说明情况。当时丰润公司主管工程的周总(***)也知道这件事,后期怎么研究解决的,答辩人不知道,但答辩人领导让工作人员把13号楼南110车库下水重换,车库地面重抹,答辩人都已做完。所以房子入错户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而且答辩人也按照原告要求将车库处理完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丰润公司将涉案车库出售给案外人**,2018年6月25日,**又将该车库出售给***,并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2018年6月25日,丰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108号车库抵顶给乙方,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2.18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合计121990元。优惠价每平方米4500元,实际成交总金额为9981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后,该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所有,入住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取暖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防盗门、装修抵押金等)。乙方对该抵顶房屋以买卖、抵押等其他方式给第三方时,与甲方无关,乙方协同第三方携带相关证明按甲方流程可办理更名手续。办理入住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第三方承担。抵顶房屋所签面积最终以自山市房产局测绘中心测绘面积数据为准结算,如面积扩大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扩大面积款,面积缩小甲方按缩小面积退款,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等。
同日,丰润公司在出具给**的收据上写明“更为***”。
原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108号车库经产权测绘后编号为000109,面积为22.24平方米。
思源公司自认在产权测绘前依据原楼盘表为案外人**办理了涉案车库的入户手续,现该车库由**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收据、南山西平台子煤矿棚户区13#楼楼盘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车库,双方已经到开发商丰润公司处更名,且丰润公司与***已重新签订了《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现房屋已经能够办理入户,故丰润公司应当将涉案车库交付给***。因楼盘表编号的变动造成案外人实际占有的问题并非是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依据《在建工程房顶账协议》要求丰润公司交付车库,于法有据。该车库经过装修,应当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库租赁费、车库取暖余热费及车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华府新城小区13号楼000109号车库(原编号为108号,面积为22.24平方米)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