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6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国安路中天集团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2,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原审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6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再审请求:1.撤销(2024)吉06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改判于某不承担给付工程款1628756元及利息的责任;2.判决冯某返还已取得的超额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34号、35号楼未实际施工。1.原判决认定冯某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34号、35号楼,但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该两栋楼未实际施工:施工记录及监理日志:34号、35号楼在施工期间因材料短缺及设计变更,自2023年7月15日起暂停施工,直至于某解除合同时仍未复工(详见证据1: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报告》)。现场照片及视频:34号、35号楼内电气工程仅完成部分预埋管道,未进行穿线及设备安装(详见证据2:2023年8月25日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2.其余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重大瑕疵原判决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43282平方米)由监理单位单方盖章确认,但该确认单存在以下问题:未区分已完工与未完工部分:例如,32号楼仅完成穿线工程,开关、插座等设备未安装(详见证据3:施工单位内部验收记录)。监理单位与于某未共同确认:监理单位“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与于某核对施工进度,其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量严重不符(详见证据4: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且监理人员亦能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不属实。二、原判决错误认定丰润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丰润置业与于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最终决算为准,且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判决在未查明丰润置业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某提交以下证据:丰润置业付款凭证,丰润置业已向于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480万元,远超实际工程量(详见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第三方审计报告:经吉林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量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1200万元(详见证据6:审计报告)。
冯某答辩称,于某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丰润公司答辩称,对于某的再审申请无异议。无答辩意见。
于某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一组,证明:冯某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的施工,其中34、35号楼未进行施工,32号楼进行了部分施工,27、28、29、30、33、36未施工完成,均有未施工完成的工程且没有我方的验收,该工程属于白山市保交楼项目,所以没有第三方的验收,现在该工程全部未施工。
二、录音一份,证明:原审时冯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其中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在电话中说明了该项目工程确实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她也不清楚冯某施工的具体情况。
冯某质证:照片看不出来是哪栋,具体是哪栋楼的,造到什么位置我们不知道。即使能够证明照片所拍摄的案涉房屋的照片,也证明不了冯某没有对该照片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因为该楼群没有封闭管理,也没有交工交付使用,冯某施工的有被盗的情形,另外该照片中只能显示个别位置缺少部分零件。以及部分管线中没有线的情形,这与施工完毕后管理不善、被盗等有关,并不能证明冯某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即便录音的双方是于某和陈工程师,但通过录音的内容,可知陈工程师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确定冯某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公章和签字均是原始公章,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确认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即于某没有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确认单中的陈工程师的签字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是陈工程师本人签字。因此仅凭陈工程师与于某的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确认单的内容不属实,另外,陈工程师作为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咨询,因陈工程师没有出庭作证,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
丰润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照片中所拍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于某在录音中所提出的问题没有异议。对于监理公司***的回答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审我对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在该确认单中,我方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盖章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就能签字盖章确认其工程量,并且施工单位不是原审原告而是于某,所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结合本案中的录音,假如监理单位称没有签字盖章是事实,那么在原审冯某存在虚假诉讼。
冯某提交反驳证据:三段录像。涉及的是34号楼,35号楼和32号楼的施工情况的录音录像资料。说一下为什么只有34号、32号、34号、35号楼的施工情况的录像的原因是针对于某的申请书。其申请书中只提到了34号楼,35号楼没有施工以及32号楼施工、设备未安装等情形,因为他只提到了32号楼、34号楼、35号楼。所以我在这个碟中只录了32号楼34号楼35号楼的施工情况,因为其他楼他没提到,我们手里也有。因为他申请书里没提说我们就没准备。根据于某再审申请书提到的34、35、32号楼个提供的录像。
于某质证:对上述录像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刚才庭审中的播放,能够看出其所录像的内容是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的没有进行录像,所以录像的完整性有异议,另外在观看时可以看到入户表箱没有进行抹灰,属于未完成项目,而且我方至今没有与冯某进行交接或者说我方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因为冯某离场时没有与我方进行全面沟通,属于擅自离场。
丰润公司质证:对视频拍摄真实无异议,关于32、34、35楼内电气工程是否全部完毕我公司未进行验收,不能确认是否全部完成。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一、于某所提交的照片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问题。于某再审申请中提出32号楼仅完成穿线工程,开关、插座等设备未安装,34号、35号楼未实际施工,并举出照片予以证明;但冯某提交的三段录像能够证明34号楼、35号楼和32号楼已经进行施工。于某所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哪栋楼的情况,且冯某予以否认,致使该照片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监理工程师***在电话录音能否推翻原审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其不能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其应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本案中***与于某的通话录音,并非***自行陈述的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程量确认单”中有***签字,并加盖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同***与于某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关于丰润置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该权利属于丰润置业,应当由丰润置业主张。原审判决后,丰润置业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对于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