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许某、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02民初2778号 原告:许某,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国安路中天集团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6305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华府新城小区对许某房屋进行拆迁,尚有71050.77元未给付,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许某出具欠据71000.77元。2021年2月3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2023年4月20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00元、2023年9月9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尚欠63050.77元。 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许某拆迁补偿款63000.77元,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愿按公司进账实际情况分期向许某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因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华府新城小区对许某房屋进行拆迁,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尚有拆迁补偿未给付许某。2021年1月20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许某出具欠据71000.77元。2021年2月3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2023年1月20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00元、2022年9月9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认可,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许某出具欠据71000.77元。该欠据属于双方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该欠据履行还款义务,扣除2021年2月3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2023年1月20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00元、2022年9月9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许某63000.77元。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率也未确定逾期利率,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许某主张逾期还款通知到达之日起即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许某虽主张2021年1月20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尚欠71050.77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2021年1月20日以71050.77元进行债权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欠款本金63000.77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