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3民初864号
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西宝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279KM+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我公司承建的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4省道及107省道区间测速卡口系统建设工程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杆件、网线损坏及同向后方杨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现该项目未完成交验,损坏设备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按照项目招投标计价被告所损坏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杆件、网线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09.89元。2018年5月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1款之规定,依法对此事故认定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杆件、网线等各项损失共计66709.89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事故所损害的设备,当时我只知道补光灯损害了,其余设备在电杆的顶端,损害的程度和件数我不清楚,电杆倒后靠在路旁的树上。对补光灯、杆件、网线及电源线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其余损失的程度和件数我不清楚,无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损失物件的报价我认为都偏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279KM+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107省道区间测速卡口系统的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电线电杆、网线损坏及同向后方杨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岐公交认字(2018)第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杨某无事故责任。该受损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系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的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7省道区间设置测速卡口系统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相关设备,现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交验,受损设备的所有权为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就受损设备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杆件、网线等各项损失共计66709.89元。
另查:1、本次交通事故致107省道区间测速故郡镇卡口系统测速雷达两台受损,经送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维修,维修结果:因设备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
2、2017年12月2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辖区路段设置区间测速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相关设备及材料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书确定中标价格分别为:测速雷达单价15600元、闪光灯单价3630元、卡口专用杆(立杆6.5m、横臂8m)单价9860元、网线价格3.6元/米、电源线(RVV3*1.0)价格3.5元/米、补光灯控制线(RVVP4*1.0)价格4.5元/米。
3、被告祁某某驾驶陕C660**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清单计价表、辖区路段设置区间测速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及进场设备材料报验单复印件、产品维修报告单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107省道区间测速卡口系统的电子监控设备、雷达等附属设施、电线电杆、网线损坏,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测速雷达,经送有关单位维修,因该设备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被告应依照事故责任并参照项目合同书中标价格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致闪光灯、专用杆件、网线(50米)、电源线(50米)、补光灯控制线(20米)受损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以上物件被告应依照事故责任并参照项目合同书中标价格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抓拍单元外壳及交通违法抓拍标志牌的赔偿请求,被告对以上物件的损毁程度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损失评估鉴定机构对上述两物件所做的损失评估报告或价格鉴定结论,其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原杆件拆除费、吊车费、车辆运输费、故障检测费、辅材费用、安装调试费及税金,因原告方均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对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测速雷达、闪光灯、专用杆件、网线、电源线、补光灯控制线损失共计人民币45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